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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德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壹顆、荔枝壹串、梨子貳顆及火龍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藍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芒果1 顆、荔枝1 串、梨子2 顆及火龍果1 顆),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300 至400 元),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葉淑芬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但要向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芒果1 顆、荔枝1 串、梨子2 顆及火龍果1 顆,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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