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5、646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凱量非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7、1818、2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6日至107年8月5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前往接受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最長1年,然本件被告係於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見解,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妹妹,未婚,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然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