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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2.因細故與告訴人胡菁嵐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至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3.犯後坦承因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被告始有還手之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傷勢非重;4.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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