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龔立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