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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貳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玻璃球」補充為「扣案其所有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3組」,第10行「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補充為「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第11行「吸食器3組等物」後補充「,且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1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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