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鐘福中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前,見鍾明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翻找物品,嗣為鍾明雀之配偶李晉霖發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晉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的竊盜未遂罪。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a)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b)10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c)100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d)100 年度六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e)以100 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a至e案件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2 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6日(下稱乙案)。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A)103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B)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C)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D)103 年度嘉簡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E)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 罪)、4 月、3 月(共4 罪)、2 月確定,A至E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甲案)。上開3 年5 月徒刑(即甲案)與前接殘刑3 月26日(即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乙案的殘刑已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時,至少亦已執行完畢甲案中的A、B、C、D案件的徒刑,是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的生活情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翻找機車置物箱的行竊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