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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峰犯賭博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貳本、六合樂透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壹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 3日,均在嘉義市東市場內某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姐」之成年女子,下注六合彩賭局3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前後 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參與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金額、輸贏盈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下注簽單2 本、六合樂透手冊1 本、開獎對照表1 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件賭博而賭輸約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李昆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在嘉義市東市
    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姐」之成年女子,
    下注六合彩賭局3次。其賭法為「二星」、「三星」每注新
    台幣(下同)80元、70元,由李昆峰任意簽選號碼,以香港
    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
    7000元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月姐」所有
    。嗣106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
    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昆峰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2
            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
            、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扣案。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所
    犯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
    之1罪。扣案簽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
    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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