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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5」應更正為「104」及增加:「何煌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自行至警局採集尿液,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不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罪,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小學肄業,智識程度甚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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