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電纜剪1 支,搭配伸縮桿1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為警持搜索票緝獲,並扣得犯案用伸縮桿1 支、電纜剪1 支(另案扣押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30 號案件中,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876號),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60、6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電技術員蘇振威、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北門區所長蔡輝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8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另案扣押之伸縮桿1支、電纜剪1 支,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持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纜線之電線剪1 支,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即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其剪斷電纜線之舉,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親自偕同警察前往案發地點,說明犯案經過,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水泥工、鐵工、離婚並育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培植自身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之伸縮桿1 支(經本院當庭測量長度為123.5 公分,底部為黃色塑膠)、電纜剪1 支(扣押編號3-2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電纜線,與前次所供案件電纜線分2次交給綽號「阿龍」之男子銷贓,共變賣約新臺幣3 萬元;於106 年6 月下旬,由綽號「阿龍」之男子開車至其所居住之鐵皮屋載走所竊得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是賣給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一次賣得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查被告於104 年8 月至9 月間、106 年5月初至6 月底,尚有多次使用相同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305、7169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30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於警詢所稱之前次所供案件中確有竊得電纜線乙情應堪可採,惟其警詢所稱之前次所供案件中所竊得電纜線之長度及價值為何,及若僅就本件所竊之電纜線變賣所得若干等情,均未能確定,又被告就變賣之內容及價格,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其就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信。是被告於本件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自以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配電技術員蘇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如附表編號1 所竊電纜線之價值各為127元、817 元,編號2 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為18,467元,編號3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為5,390 元為可採。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變賣,自應各於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為諭知追徵之。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犯罪方法 │遭竊之電纜線規格、│ 證 據 │ 主 文 │ │ │ │ │長度及價格(單位均│ │ │ │ │ │ │為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6 年1 月4 日│賴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裸硬銅線22平方130 │1.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偵訊│賴德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某時許 │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公尺(價值127 元)│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伸│ │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銅玻璃電線22平方│ 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縮桿、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 │嘉義縣東石鄉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238 公尺(價值817 │ ,本院卷第52、6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瀨11西10-13 電│電纜剪1 支,搭配伸縮桿│元)(2 綑價值共 │2.證人蘇振威於警詢時之證│貳綑價額新臺幣玖佰肆拾肆│ │ │桿 │1 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944 元) │ 述(見警卷第5 頁)。 │元追徵之。 │ │ │ │有限公司如右列之電纜線│ │3.賴德明涉嫌電纜線竊盜現│ │ │ │ │。 │ │ 場指認照片3 張(見警卷│ │ │ │ │ │ │ 第13至14頁) │ │ │ │ │ │ │4.布袋分局偵辦賴德明竊取│ │ │ │ │ │ │ 電纜線案清冊、電力線路│ │ │ │ │ │ │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 │ │ │ │ │ │ 警卷第15至16頁)。 │ │ │ │ │ │ │5.嘉義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 │ │ │ │ │ │ 損金額計算(見警卷第17│ │ │ │ │ │ │ 頁)。 │ │ │ │ │ │ │6.另案扣押之伸縮桿1 支、│ │ │ │ │ │ │ 電纜剪1 支。 │ │ ├──┼───────┼───────────┼─────────┼────────────┼────────────┤ │2 │106 年1 月13日│賴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1.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偵訊│賴德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某時許 │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線22平方442 公尺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期徒刑玖月,另案扣押之伸│ │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價值18,467元) │ 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縮桿、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 │台南市北門區鰻│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 │ ,本院卷第53、6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池高幹≠78後10│電纜剪1 支,搭配伸縮桿│ │2.證人蔡輝木於警詢時之證│貳綑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 │至≠13 │1 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 │ 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佰陸拾柒元追徵之。 │ │ │ │有限公司如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3.賴德明涉嫌電纜線竊盜現│ │ │ │ │ │ │ 場指認照片4 張(見警卷│ │ │ │ │ │ │ 第11至12頁) │ │ │ │ │ │ │4.導線失竊統計明細表(財│ │ │ │ │ │ │ 產類)(見警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5.電纜線失竊復舊費用及營│ │ │ │ │ │ │ 業損失計算2 紙(見警卷│ │ │ │ │ │ │ 第20頁)。 │ │ │ │ │ │ │6.另案扣押之伸縮桿1 支、│ │ │ │ │ │ │ 電纜剪1 支。 │ │ ├──┼───────┼───────────┼─────────┼────────────┼────────────┤ │3 │106 年6 月中旬│賴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1.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偵訊│賴德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某時許 │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線22平方129 公尺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伸│ │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價值5,390元) │ 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縮桿、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 │台南市北門區雙│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 │ ,本院卷第53、6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春高幹≠15至15│電纜剪1 支,搭配伸縮桿│ │2.證人蔡輝木於警詢時之證│貳綑價額新臺幣伍仟參佰玖│ │ │B2 │1 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 │ 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拾元追徵之。 │ │ │ │有限公司如右列之電纜線│ │ 。 │ │ │ │ │。 │ │3.賴德明涉嫌電纜線竊盜現│ │ │ │ │ │ │ 場指認照片4 張(見警卷│ │ │ │ │ │ │ 第9 至10頁) │ │ │ │ │ │ │4.導線失竊統計明細表(財│ │ │ │ │ │ │ 產類)(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5.另案扣押之伸縮桿1 支、│ │ │ │ │ │ │ 電纜剪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