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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洪裕翔涂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含包裝袋壹包(毒品驗餘淨重四九點一○四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三三○九○七○三七六四二九,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柏維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惡習,其因每日施用愷他命量大,欲一次大量購買以降低單價,而以行動電話中的微信通訊軟體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魚」之藥頭,於106 年6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魚」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購入後竟起意,如與朋友至KTV 唱歌時,可伺機販售予其他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之友人,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持有上開愷他命。惟未及出售,即於翌(29)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興達路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9.128公克,純度約77.91 %,純質淨重約38.276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2 至4 、7 頁、偵卷11至13頁、第32至35頁的勘驗筆錄、本院卷66頁、86頁),而被告本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其遭查獲時,採尿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8頁、警卷第23頁),故其稱係基於供己施用的目的而購入愷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10至15頁)及扣案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49.128公克,驗餘淨重49.1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8.27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為證(偵卷3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遭警方查獲持有愷他命時,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有販賣意圖時,即向警方自承其購入後,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屬於對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且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一)、高中二年級肄業,行為時為24歲的智識程度;(二)、於102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與愷他命有關的犯罪;(三)、持有的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共49.128公克,與一般毒品大盤商的交易數量明顯有別;而其自承預備販賣愷他命的方式為,與友人至KTV 唱歌時,如有人詢問欲購買愷他命,即販予他人,尚非利用手機廣發廣告,意圖販賣予不認識的陌生人,手段單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四)、犯後坦承犯行;(五)、其職業為受僱於父親,從事割檳榔的工作,每週工作4 至6 日,日薪2 千元,於每年5 至9 月非檳榔產季時,須另覓工作;(六)、與父母、姊姊同住,父親罹有舌基部惡性腫瘤,姊姊為重度的肢體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可塑性仍高。前雖因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情節尚非嚴重,本件係因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為求降低毒品單價而一次購入淨重約50公克的愷他命,後起意販賣,應係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又犯後初於警詢時即白首犯罪,尚有悔意。而被告父親罹患舌癌、姊姊乃重度肢障,家中經濟須靠被告工作維持,倘予被告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附加一定條件,同時施以輔導,則被告家庭不致失去經濟支柱,其與社會仍然保持正向聯繫,避免因監禁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再結交損友,身陷再犯環境,國家亦可免去龐大監禁成本。而倘使被告未能把握機會,於緩刑期間再犯,則其緩刑遭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的宣告,應知警惕,考量其素行、本案情節、家庭狀況等上開因素,認尚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的緩刑,暨本件宣告刑為1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的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10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已沾染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併宣告沒收。

(二)、扣案的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預備將來販賣愷他命時分裝測量份量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的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購入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警卷第7頁),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所吸收,然並不影響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的本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涂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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