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淵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世賢路口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李欽淵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B29 室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於翌(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欽淵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水A254),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是被告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所載(見警卷第1 至5 、8 頁),可知係被告因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兄姊,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