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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浚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翁嘉英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邱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浚源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1
    段168號中正大學校園內積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
    正大學活動中心前,欲左轉中正大道往校門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沿積極路
    步行之翁嘉英,致翁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暈及目
    眩、頭皮撕裂傷7.5公分、右側骨盆骨折、疑似薦骨骨折、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嘉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浚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    │中之供述              │碼6912-JC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撞及步行之告訴人翁嘉英,因│
│    │                      │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翁嘉英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
│    │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及其經過。                │
│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
├──┼───────────┼─────────────┤
│ 4  │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21日│1.上開肇事處即中正大學校區│
│    │府建道管字第1060167265│  內活動中心前路段面設有相│
│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  關標線,依該道路型態,當│
│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會106年10月12日嘉雲鑑 │  3條所指稱之道路。       │
│    │字第1060002065號函文各│2.鑑定會雖認該肇事處,因中│
│    │1份                   │  正大學針對車輛進出校園有│
│    │                      │  所管制,應非上開條例所指│
│    │                      │  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未│
│    │                      │  便鑑定,然若比照道路上發│
│    │                      │  生之情形,則認被告駕駛自│
│    │                      │  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由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
│    │                      │  人,為肇事原因。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致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紙                    │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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