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
簡字第1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浚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翁嘉英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邱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浚源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1
段168號中正大學校園內積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
正大學活動中心前,欲左轉中正大道往校門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沿積極路
步行之翁嘉英,致翁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暈及目
眩、頭皮撕裂傷7.5公分、右側骨盆骨折、疑似薦骨骨折、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嘉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浚源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 │中之供述 │碼6912-JC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撞及步行之告訴人翁嘉英,因│
│ │ │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翁嘉英於警詢、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
│ │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及其經過。 │
│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
├──┼───────────┼─────────────┤
│ 4 │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21日│1.上開肇事處即中正大學校區│
│ │府建道管字第1060167265│ 內活動中心前路段面設有相│
│ │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 關標線,依該道路型態,當│
│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會106年10月12日嘉雲鑑 │ 3條所指稱之道路。 │
│ │字第1060002065號函文各│2.鑑定會雖認該肇事處,因中│
│ │1份 │ 正大學針對車輛進出校園有│
│ │ │ 所管制,應非上開條例所指│
│ │ │ 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未│
│ │ │ 便鑑定,然若比照道路上發│
│ │ │ 生之情形,則認被告駕駛自│
│ │ │ 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由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
│ │ │ 人,為肇事原因。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
│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致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紙 │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