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0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劉順瑤所有之電線1批,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分別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200元之電線1批、告訴人陳冠丞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腳踏車1輛,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第1次犯行竊得電線1批後,曾持以變賣得款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線1批經出售變現之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01號
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1 年及3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
高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由南高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
第113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211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7
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293 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威榮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
一陳威榮於107 年6 月8 日21時30分許、21時44分許,分別前
往劉順瑤所管理、位於嘉義市西區友竹路與雙竹路口工地,
開啟該工地圍籬大門(未上鎖)並進入工地後,接續竊取放
置於工地內之電線1 批(含電線2mm 平方共200 米、電線5.
5mm 平方共60米、電線8mm 平方共60米,電線22mm平方共80
米,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4,2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
帶上開電線離去。
二陳威榮於107 年7 月3 日8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前,見陳冠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乘
離去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陳冠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順瑤、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被害報告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