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再犯後案緩刑遭到撤銷);102 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542 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悟,於上開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月9日2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民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