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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晚上1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見警卷第9 至11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再犯後案緩刑遭撤銷);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年紀尚輕,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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