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成
洪美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成因其女友在被告兼告訴人洪美蓮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號對面之「阿蓮咖啡附歡唱」工作未歸,乃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上址「阿蓮咖啡附歡唱」找其女友,過程中與洪美蓮、同案被告游麗珠(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黃永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黃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美蓮,洪美蓮亦生傷害之犯意,嘴咬黃永成後,持噴灑農藥器噴管毆打黃永成,致黃永成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及胸骨處挫傷、左手食指咬傷、左大腿咬傷等傷害;洪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兩側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永成、洪美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永成、洪美蓮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永成、洪美蓮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