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壹個、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9 行「含100 元紙鈔2 張、零錢數枚」應予更正為「含紙鈔、零錢約2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4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香油錢箱1 個,其內含之現金數額依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為400 元,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之200 元未能一致,參以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箱內之現金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為200 元。又上開香油錢箱、現金2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639-PR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的「龍旨宮」,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宮廟管理人員侯碧月所管理置放於該宮廟大殿左
側矮木桌上之香油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
含100元紙鈔2張、零錢數枚】,得手後旋將前開香油錢箱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以該車載運離去,所得現金自行花用殆
盡。嗣侯碧月發覺遭竊,提供廟方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案經侯碧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碧月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為1639-
PR號之自用小客的車主侯文得、證人即該車持有人林合益等2
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廟方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證人林合益所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紀錄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香油錢箱及現金,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