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存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1日 │106年4月19日 │106年7月2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 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1915號 │字第159號 │第586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775│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12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157 │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775│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27日 │106年9月5日 │107年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