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炬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幫助詐欺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3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8月14日 │ │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7352號、106 年度少│7352號、106 年度少│7352號、106 年度少│5564號 │ │ │連偵字第3號、106年│連偵字第3號、106年│連偵字第3號、106年│ │ │ │度偵字第715、758、│度偵字第715、758、│度偵字第715、758、│ │ │ │1597號 │1597號 │1597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 │ │ │ │ │ │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 │判 決│ │ │ │ │7號 │ │ ├────┼─────────┼─────────┼─────────┼─────────┤ │ │判 決│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7年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4230號 │4230號 │4230號 │428號 │ │ ├─────────┴─────────┴─────────┤ │ │ │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