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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炬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幫助詐欺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3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8月14日      │
│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偵查(自訴)機關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7352號、106 年度少│7352號、106 年度少│7352號、106 年度少│5564號            │
│                │連偵字第3號、106年│連偵字第3號、106年│連偵字第3號、106年│                  │
│                │度偵字第715、758、│度偵字第715、758、│度偵字第715、758、│                  │
│                │1597號            │1597號            │1597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
│      │        │                  │                  │                  │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7│
│判  決│        │                  │                  │                  │7號               │
│      ├────┼─────────┼─────────┼─────────┼─────────┤
│      │判    決│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7年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4230號            │4230號            │4230號            │428號             │
│                ├─────────┴─────────┴─────────┤                  │
│                │附表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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