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啓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啓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其他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9 月15日 │ 106 年9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68│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第1068號│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21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212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30日 │ 107 年4 月3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212 號 │107 年度易字第212 號 │ │ ├────┼─────────────┼─────────────┤ │ │判 決│ 107 年5 月28日 │ 107 年5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