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宗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日 │106年2月1日 │106年1月31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8780號、106年度 │第1109號 │第482號、106年度偵│ │ │毒偵字第81號 │ │字第1110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87 │106年度聲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 │ │號 │(更定其刑) │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14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9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87 │106年度聲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判 決│ │號 │(更定其刑) │ │ │ ├────┼─────────┼─────────┼─────────┤ │ │判 決│106年4月6日 │106年8月22日 │106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備 註│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更字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596號 │第873號 │5399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年度執更字 │察署106年度執更字 │ │ │ │第1000號 │第1000號 │ │ │ ├─────────┴─────────┤ │ │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 │ │ │ │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