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上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縣道嘉135 線公路金蘭村頂山門26號「嘉義頂六江家雞肉飯」店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大幅度左轉彎,適有行人陳馨站立於「嘉義頂六江家雞肉飯」店門前,遂遭陳俊逸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陳馨受有右側背部(胸、腰及臀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詎陳俊逸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關心陳馨之傷勢,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陳馨謊稱停好車再過來,隨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陳馨同行友人機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然警方雖調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仍無法確認肇事當日係何人駕駛,經警聯繫車主陳俊逸後,陳俊逸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知何人駕車肇事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逸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馨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真實身分對照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12、17至19、21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依目擊者所提供之肇事車牌,並經調閱監視器及車籍資料仍無法確認肇事當日係何人駕駛,遂聯繫被告後,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知何人駕車肇事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行陳述當時車禍之情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賴美廷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賴美廷當庭於電話中之陳述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至37、62頁)。由此,被告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然警方係依目擊者提供之車籍資料得知肇事車牌查訪車主,惟無法確定肇事者與登記車主之關係前,斯時應認警方尚未鎖定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故被告於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即自動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員警持續搜查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侵占(判處拘役40日)、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素行;肇事後見告訴人跌倒受傷,雖有關心告訴人傷勢,惟因緊張而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至3 萬元之間,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今年剛出生),父母離異,母親過世後回來與父親生活,在押前與父親、妻小及奶奶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小孩及奶奶,家境勉持,身體狀況還不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