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逸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上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省道台18線公路27.1公里處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前起駛倒車並駛入台18線公路後,欲自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至對向往中埔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莊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往阿里山方向自系爭自小客車後方直行而至,陳俊逸因有上開疏失,遂與莊依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莊依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腹部、腰部及背部挫傷、右下肢瘀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陳俊逸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其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卻疏未注意後方、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迴轉時未注意後方及左右來車而貿然迴轉,造成自後方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上揭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次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