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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因另涉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並為警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前緝獲,於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其搜索前,被告即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後為警於其長褲口袋內搜出扣案之毒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於其自承持有扣案之毒品前,員警應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嫌,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8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釋放,並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中
    埔鄉中埔村嘉檳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
    園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陳俊逸同意後,對陳俊
    逸之身體執行搜索,並在陳俊逸之身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71及2.58公克),復經陳俊
    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照片4張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含袋總重3.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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