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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冠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冠倫曾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自107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
    埔鄉頂六村「統一超商」內,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
    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旋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學府街交岔路口,沿彌陀路由西向東行
    駛時,經警發現其一手抱小孩、一手騎車而予以攔查,因聞
    到其身上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1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冠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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