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冠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倫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至10時20分間,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前某時許,因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437巷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情形,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冠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前案相同,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遭查獲、判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危險駕駛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車禍或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用路人,其後遭查獲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㈣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