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慶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慶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竟於」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溫慶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之10
居嘉義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溫慶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
為新竹地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甫於
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
,由新竹地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竹東
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0月7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
8日確定,以上3件,接續執行,甫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107年1月15日,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6月2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巷
○00號的居所,飲用玻璃瓶裝的啤酒半瓶,直到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結束,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為751-DU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某
便利商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
水上鄉粗溪村131之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慶兆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
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溫慶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