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溫慶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慶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慶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6 日下│104 年4 月1 日晚│104 年6 月16日晚│ │ │午4 時10分許為警│上8 時許 │上9 時30分許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1 號 │毒偵字第1102號 │毒偵字第1998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竹北簡字│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第156 號 │第339 號 │第11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6 月23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竹北簡字│104 年度竹北簡字│105 年度竹北簡字│ │ │ │第156 號 │第339 號 │第117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31日 │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7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4042號(已│執字第1523號(編│執字第3629號 │ │ │執畢,另編號1 至│號1 至2 已定應執│ │ │ │2 已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6 月)│ │ │ │徒刑6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