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義: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中肄業;營商及從事養殖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6年7月19日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曾建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6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