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否認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07年1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
,為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
旁鐵皮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前科一情不諱,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在106年12月14日20時許
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