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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列「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仍未脫離毒海,繼續沈溺其中,其施用毒品之惡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上情及社會防衛,本院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4
    日21時2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4樓之3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4樓之3,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
    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
    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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