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3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現場照片6 張及現場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野外欲變賣之冰箱2 個,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所竊取之冰箱已變賣,並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花用殆盡;4.初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5.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變賣竊得之冰箱共計500 元(警卷第3 頁),雖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但觀諸卷內調解筆錄,被告只有道歉,並無任何賠償內容(易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是以,上開被告變得財產上之利益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03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9鄰水仔尾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4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黃詠
倉所有置放在該地之白鐵製四門冰箱1個、鐵製兩門冰箱1個
得逞,得手後並將物品販賣得現,供己使用。嗣經黃詠倉於
106年9月5日上午至該處發覺物品遺失,遂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詠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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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之供述 │我以為那是人家丟棄物品」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倉於偵查│該處是私人土地,物品是自己從│
│ │中結證之證述 │事資源回收所買回來要處理,堆│
│ │ │置物品有許多,還有電風扇之類│
│ │ │,並沒有要丟棄,被告隔天還出│
│ │ │現在該處等語 │
├──┼────────────┼──────────────┤
│ 3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告先前即偷竊他人置放於土地│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之物品遭本署起訴並判刑確定│
│ │ │,被告就置於私人土地上之物品│
│ │ │是否可以撿拾,經此經驗應知需│
│ │ │詢問物品所有人是否為丟棄物品│
│ │ │,方可撿拾,足證被告所辯以為│
│ │ │是他人丟棄之物,顯為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4 │被害報告單、照片7張。 │被告等竊取被害人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