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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 年1 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4日 │106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803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 │107年3月26日 │├──┼────┼───────────┼───────────┤│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 ├────┼───────────┼───────────┤│ │判 決│107年1月15日 │107年4月1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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