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鹽水區岸內糖廠(下稱岸內糖廠)財產保管員丙○○所管領之檜木木材(數量詳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得手後二人即於如附表編號1、2銷贓方式所示,出售前揭檜木木材與不知情之顏維德、周文瑞,並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127,110元(計算式:43,000元+84,110元)。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另在108年6月2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建銘到案後,循線分別在顏維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木材工廠、周文瑞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檳榔宅22之2號住處,查獲各該遭竊之檜木木材,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下稱易字卷)第330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30頁、第340-34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警卷第10-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40號(下稱他字卷)第23-26頁】、被害人之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見刑事偵查卷宗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08964號(下稱警卷)第20-22頁】、證人顏維德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周文瑞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34-36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29頁】、遭竊取之檜木木材照片9張【見警卷第31頁正反面、第37-39頁】、責付保管單(顏維德)1張【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易字卷第67頁】、周文瑞提供之木材單價資料影本1張【見易字卷第75頁】等附卷足憑,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攜帶之鋸子1支,既能據以裁切本案遭竊之檜木木材,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二)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夥同被告甲○○一同竊取岸內糖廠之檜木木材得手後變賣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鋸子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據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見易字卷第312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犯罪所得97,110元: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檜木木材,經變賣予不知情之顏維德、周文瑞等人,賣得款共計127,110元,就各被告實際分得部分,經被告乙○○自承:這兩次我共分給甲○○30,000元,我留97,110元供自己花用完畢等語【見易字卷第34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銷贓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乙○○│108年6月│岸內糖廠│由甲○○駕駛乙○○所有│檜木木材│於左列行竊時間後之108年6月13│
│    │甲○○│初某日3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8根(約20│日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
│    │      │、4時許 │        │用小貨車,搭載乙○○前│0公斤)  │碼0357-QP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 │
│    │      │        │        │往岸內糖廠,將前開車輛│        │建茂,載運左列竊得之檜木木材│
│    │      │        │        │停放在岸內糖廠圍牆外,│        │,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
│    │      │        │        │2人共同踰越該圍牆後, │        │木材工廠,出售前揭木材與不知│
│    │      │        │        │由甲○○在岸內糖廠倉庫│        │情之該工廠經營者顏維德,得手│
│    │      │        │        │外把風,乙○○則進入倉│        │43,000元。                  │
│    │      │        │        │庫內,以持客觀上足供兇│        │                            │
│    │      │        │        │器之用之鋸子(未扣案)鋸│        │                            │
├──┼───┼────┤        │斷或徒手撿拾該處檜木木├────┼──────────────┤
│ 2  │乙○○│108年6月│        │材之方式,將該處檜木木│檜木木材│於左列行竊時間後之108年6月16│
│    │甲○○│間某日3 │        │材攜出倉庫外,嗣甲○○│約400餘 │日1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    │      │、4時許 │        │再與乙○○共同搬運前開│公斤    │碼0357-QP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 │
│    │      │        │        │竊得之木材至上述貨車上│        │建茂,載運左列竊得之檜木木材│
│    │      │        │        │。                    │        │,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21│
│    │      │        │        │                      │        │之16號之瑞隆神桌工廠,出售前│
│    │      │        │        │                      │        │揭木材與不知情之該工廠經營者│
│    │      │        │        │                      │        │周文瑞,得手84,11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