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鈞院於107年3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3日合併更定有期徒刑5月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27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與重慶路口車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
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