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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1、39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各別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含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鋸子),前往黃俊雄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香草園區」內,並以附表所示工具,竊得之該園內肖楠樹木樹根10塊(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返家。(二)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3時許,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含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鋸子)前往上開「香草園區」,並以附表所示工具,著手竊取鋸斷該園區內之肖楠樹木1 棵,嗣因民眾聽聞電鋸聲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俊銘為躲避查緝,旋即離去現場,遺留上開自用小貨車、汽油、及附表所示之物在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之子黃思正、證人即報案民眾陳振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責付保管單各2 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及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所攜帶電鋸及鋸子,若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供稱其為供家用,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肖楠樹木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汽油1 桶,被告供稱非供本案行竊犯罪之用,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肖楠樹木樹根10塊,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前揭責付保管單附警卷一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載運本件竊取之贓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2 、3 頁),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然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菲,且被告供稱該車係其從事拆屋工作之謀生工具,供載運拆屋用具及拆除之廢料使用,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樹木樹根10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附警卷一可佐,是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危及被告謀生基礎與生活條件之維持,且相對於被告所獲之利益,或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對被告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品      名  │數  量  │
├──┼──────┼────┤
│一  │鋁梯        │1 個    │
├──┼──────┼────┤
│二  │電鋸        │2 個    │
├──┼──────┼────┤
│三  │滑輪        │1 個    │
├──┼──────┼────┤
│四  │麻繩        │2條     │
├──┼──────┼────┤
│五  │鋸子        │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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