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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宇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或其他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將自己或親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然因其工作不穩定、家裡開銷需用錢,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在嘉義市東區中正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晉郵局帳戶)、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其親人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嗣「阿元」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莊○○,恫稱莊○○用以參賽之賽鴿現於渠等手上,若不依指示匯款贖鴿,將立即將賽鴿殺害,致莊○○心生畏懼,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南市臺南東寧路郵局,利用ATM匯款7,080元至蔡宇晉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宇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1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因前次提供帳戶遭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因工作不穩定、家裡開銷需用錢,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不法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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