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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能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鑑定許可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員警持聲請人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前,警方並未查獲任何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瓶,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瓶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詎甲○○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
    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 年11
    月8 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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