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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成

      洪美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成因其女友在被告兼告訴人洪美蓮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號對面之「阿蓮咖啡附歡唱」工作未歸,乃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間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上址「阿蓮咖啡附歡唱」找其女友,過程中與洪美蓮、同案被告游麗珠(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黃永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黃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美蓮,洪美蓮亦生傷害之犯意,嘴咬黃永成後,持噴灑農藥器噴管毆打黃永成,致黃永成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及胸骨處挫傷、左手食指咬傷、左大腿咬傷等傷害;洪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兩側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永成、洪美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永成、洪美蓮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永成、洪美蓮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