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志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秦宗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顏志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煌曾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
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街0巷0號前,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木棍毀損秦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乘客座玻璃門破裂及旁邊
泥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秦宗文。
二、案經秦宗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