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昱丞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其母親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至同案被告庚○○、乙○○、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另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丙○○
甲○○
庚○○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籃球場內,與丁○○、少
年黃○傑(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兄弟打籃球時
,甲○○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丁○○辱罵「幹」,甲○
○旋即與丁○○發生拉扯,丙○○見狀衝過去,與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周遭人士勸阻始
停止,惟丙○○心有不甘,撥打電話聯絡庚○○(綽號瘋狗
)到場,庚○○遂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另搭載少年邱○霖(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復與乙○○(綽號餅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少女黃○凌(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前往「嘉義大學」籃球場,於106年11月27日
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嘉義大學」籃球場,庚○○、乙○
○、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鋁製棒球棒作勢
毆打丁○○、黃○傑,致丁○○、黃○傑心生畏懼,迅速逃
跑。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黃○傑及渠等母親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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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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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
│ │ │人丁○○之事實。 │
├──┼───────────┼────────────┤
│ 2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 │ │丁○○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3 │被告庚○○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棒作勢要打人恐嚇之事實。│
├──┼───────────┼────────────┤
│ 4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棒要嚇對方之事實。 │
├──┼───────────┼────────────┤
│ 5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要嚇對方等情之事實。 │
├──┼───────────┼────────────┤
│ 6 │告訴人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告訴人黃○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證人邱○霖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乙○○有│
│ │ │持棒球棒之事實。 │
├──┼───────────┼────────────┤
│ 9 │證人黃○凌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有持棒球棒│
│ │ │追對方之事實。 │
├──┼───────────┼────────────┤
│ 10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
│ │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事│
│ │ │實。 │
├──┼───────────┼────────────┤
│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丙○○、甲○○傷害告│
│ │ │訴人丁○○之事實。 │
├──┼───────────┼────────────┤
│ 12 │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RZ-3│
│ │6張、行車路徑圖11張 │16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 │
│ │ │。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庚○○、乙○○、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甲○○就前揭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庚○○、乙○○、戊○○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祥宇於上開時、地,同時以「
你們是混哪裡的」等語恐嚇告訴人丁○○、黃○傑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此部分除告訴
人丁○○、黃○傑片面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所言而遽令被告謝祥宇擔負恐嚇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目的而
為之恐嚇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