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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之○○○○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12日上午9 時5 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縣政府附近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8日晚上8 時5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3372號卷第1至5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30109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3372號卷第6至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30109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警方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157 線35公里處,見被告行車不穩而攔查,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30109號卷第2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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