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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 107年9月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6772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金錢,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然未並返還竊得之金錢;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為供自己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 3,5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邱瀅潔(參偵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涂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 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
  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邱瀅潔任職之U-NET網咖內
  ,趁邱瀅潔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抽屜,竊取櫃臺內之零用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邱瀅潔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察覺金錢短少,訴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案經邱瀅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瀅潔
  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涂家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4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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