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亦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阡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利息」補充為「年息547.5%(4.5/10*365/30= 5.47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利息經換算後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顯示證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重利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重利行為,目前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利息,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發票人為孫佳箏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及戶籍謄本1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陳亦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某日
,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支」之成年男子,買斷附表所示之人之債權,繼續
經營「黑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附
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貸款人需簽立本票交付「黑支」(
後轉交予陳亦阡)供作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之行為。嗣於107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經警盤查,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人供擔保之本票1紙、身分證
影本1張、戶籍謄本1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佳箏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詞相符,復有扣案之
證人孫佳箏所簽立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戶籍謄本1
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為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就附表所示已收受之利息總額為其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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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人│貸款日期│貸款地點│貸款 │借款計息方式 │已收受利息│
│ │ │ │ │金額 │ │總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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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佳箏│106年初 │嘉義市西│3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4,50│10餘萬元 │
│ │ │某日起先│區文化公│ │0元利息,之後每10 │ │
│ │ │向「黑支│園內。 │ │日為1期,每期繳納 │ │
│ │ │」貸款,│ │ │4,500元利息,被告│ │
│ │ │後於同年│ │ │收取利息地點皆為嘉│ │
│ │ │5月底, │ │ │義市垂楊路麥當勞前│ │
│ │ │改由被告│ │ │,雙方皆以LINE為聯│ │
│ │ │向孫佳箏│ │ │繫工具。 │ │
│ │ │收取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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