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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楊0喬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輛,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3時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東側門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少女楊0喬所有之MERIDA-FS-80紅色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該腳踏車1台(已發還楊0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0喬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8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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