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日 │106年4月28日18時30分│106年7月30日 │ │ │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26、1442號 │字第1226、1442號 │字第30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3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7年4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12月11日 │ 106年12月11日 │ 107年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