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前男友曾OO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庚大學檢驗分析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函附證人曾OO用藥紀錄、李OO診所回函、昌模小兒科診所回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6 年7 月25日採尿前,伊有吃嘉義長庚醫院開給伊前男友曾OO之止痛藥,新港OO小兒科診所、李OO診所及嘉義長庚醫院開立之感冒藥。伊感冒咳得很厲害,有喝醫院開的止咳藥水,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77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未檢出)等情,有該大學於106 年9 月27日出具之檢驗編號0000000 號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30852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曾服用前男友曾OO之藥物等語,並據證人曾OO於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交往1 年多,去(106)年10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有吃長庚醫院開給我的止痛藥,我看被告咳得很嚴重很痛苦,才拿給她吃,醫生說該止痛藥藥效很強,我不知道成分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惟查,嘉義長庚醫院以107 年7 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700459號函覆說明證人曾OO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於該院就醫期間,該院醫師並未開立含有代謝物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有該函文及所附上開期間使用之止痛藥物明細1 分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若服用證人曾OO之止痛藥物,不致產生驗尿呈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陽性反應。
㈢被告又辯稱可能係服用感冒藥及止咳藥水所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李OO診所、OO小兒科診所有無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之藥物予被告後,經李OO診所覆以:被告於106 年1 月至8 月間至診所就診時並無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之藥物予被告使用(見毒偵卷第18頁);經嘉義長庚醫院以106 年12月25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1040 號函覆說明被告106 年2 月2 日、2 月3日、3 月1 日於本院就醫,醫師曾開立Brown Mixture Liquid(即甘草止咳水)200ml/bot ,該藥物為含有嗎啡之處方藥物(見毒偵卷第22頁)。而上開就診日期與本案驗尿時點相距已有一段時間,是被告所稱上開醫院診所之藥物,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然查,OO小兒科診所覆以:被告於106年1 月至8 月多次至本診所就診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之藥物與被告使用,開立藥名為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0頁)。經本院再函詢OO小兒科診所調取被告於106 年1 月至8 月至該診所就診之歷次病歷及處方箋,發現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2 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23日自該診所取得含止咳藥水(Cough Mixture )之處方藥物,其中7 月23日與本案採驗尿液時間7 月25日相距甚近,被告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係服用止咳藥水,確屬有據。輔以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檢驗分析報告、OO小兒科診所及嘉義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尿液之檢驗數值是否可能係服用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之代謝結果,經該所覆以:「由來文所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77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該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處方箋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則尿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該所107 年9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644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知因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含鴉片酊成分,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服用者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係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尚未得知其驗得之成分前,即行就醫取得甘草止咳水乙節,堪認其陳稱確於本件採尿前服用感冒之止咳藥物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堪予採信。由是以觀,被告之驗尿數值,確有可能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 所導致之結果。
㈣至公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所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5 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釋及臺灣醫界期刊「管制藥物可待因處方與毒品嗎啡、海洛因尿液檢測之鑑證-兼論醫師詢答在訴訟法上的地位」一文,主張依據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判斷原則,若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1 時,可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而本件被告送驗尿液中可待因含量未檢出,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大於2 :1 ,可知被告並非可待因使用者,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測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377 ng/mL ,數值不高,可待因濃度未檢出,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得檢出之數值,且前開函釋及文獻係載明「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 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而本案可待因濃度並未檢出,在此情形,可待因之濃度既為0 ,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是否仍得以上揭函文所示內容而推論被告有無施用鴉片類毒品,實有可疑。況本院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結果,本件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成分,係先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之可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說明係針對本案情況具體而論,自較上揭一般通案說明之函文更為可採。佐以被告迄今僅有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其所施用之客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第一級毒品全然無涉,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79、83頁),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既非為警當場查獲,亦未扣得海洛因等毒品或施用器具,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身上有針孔痕跡、或有戒斷症狀等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確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卷附檢驗分析報告所顯示之被告尿液數值,仍「無法排除」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準此,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係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檢驗分析報告,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