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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秋瑩官怡臻羅紫庭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9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阿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並與莊○○(綽號「黑狗」,正由警方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做為聯絡工具,與簡○○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向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簡○○,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 ○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3637卷》第8 至17頁、第144 至146 、107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下稱偵2509卷》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下稱偵5271卷》第39至40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31859號卷《下稱警859 卷》第6 至14頁、本院卷第57至67、97至109 、167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7卷第34至48頁)、證人即交易對象張○○、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第44至背面頁;他卷第21至26頁、第41至背面頁)、證人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859卷第134至142頁、偵5271卷第44至4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3637卷第130至131頁)、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3637卷第132至133頁)、107年度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3637卷第134至135頁)、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637卷第54至55頁)、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37卷第57至61頁)、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7至28頁)、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9至背面頁)、張○○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4至35頁)、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3至背面頁)、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859卷第146至14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37卷第125至1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頁)各1份附卷為憑,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各次販賣利潤為何?)就是賺取微薄伊可以吸食之毒品,伊幫朋友買,他們會拿一點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被告從歷次交易獲有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37卷第8 至17頁、第144 至146 頁、偵2509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至67、97至109、167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之1至37頁、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至背面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高度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整體法律適用結果,持有行為不割裂適用處罰。被告與共犯莊竣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345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8 月7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39622號函文、107 年8 月16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41381號函文、107 年10月23日嘉縣警刑偵一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1、93、117 頁),固均載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細漢仔」(林○○)、「小雨」(羅○○),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嘉漢到案,查獲「細漢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綽號「小雨」之羅○○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情,然稽之前開函文內容,僅就「細漢仔」於107年4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該涉案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之後,且偵查機關亦未認定或查獲「細漢仔」有於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當日先去向「小雨」買毒品,再和莊○○共同賣給簡進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已非其原先於警詢時所供出向「小雨」歷次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實(見警859卷第8頁),況且「小雨」迄今仍尚未查緝到案,均尚無因被告所供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故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細漢仔」及「小雨」,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予蘇○○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素行不佳,明知國家杜絕並嚴厲掃蕩毒品犯罪,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並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警方調查提供毒品上游供檢警繼續追緝,兼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數量、金額及次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轉讓禁藥對象僅1 人、數量僅2 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日薪1,400 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1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法律適用之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後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乃被告用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該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據扣案,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交易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含沒收) ││ │ │ │ │ │ │ │├───┼───┼────┼──────┼───────┼─────┼──────────┤│1 │甲○○│陳○○ │106年6月25日│嘉義市仁愛路大│4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13分後某│九九大賣場前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許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七││ │ │ │ │ │ │二七○三三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甲○○│張○○ │106年7月19日│嘉義市北港路水│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19分後某│牛將軍廟前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時許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七││ │ │ │ │ │ │二七○三三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甲○○│蘇○○ │106年7月14日│嘉義縣某處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49分後某│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許 │ │ │。扣案之門號○九八七││ │ │ │ │ │ │二七○三三一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甲○○│蘇○○ │106年8月3日 │嘉義縣番路鄉省│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52分後某│道台三線與大華│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路口萊爾富超商│ │。扣案門號○九八七二││ │ │ │ │ │ │七○三三一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5 │甲○○│簡○○ │107 年5 月5 │嘉義市吳鳳南路│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追加│莊○○│ │日1 時1 分後│310 號「麥當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 │ │某時許 │」速食店旁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九二六三三八四五九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附表二: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蘇○○ │106 年7 │嘉義縣水上鄉│於106 年7 月間某日,陳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間某日│中庄00號之0 │仁下班後至前開地點玩線上│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蘇○○住處 │遊戲,於蘇○○詢問有無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後,提供約一次施用數量│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 │ │ │予蘇○○施用。 │ ││ │ │ │ │ │ │├───┼────┼────┼──────┼────────────┼──────────┤│2 │蘇○○ │106 年8 │同上 │於106 年8 月間某日,陳宏│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月間某日│ │仁下班後至前開地點玩線上│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遊戲,於蘇○○詢問有無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品後,提供約一次施用數量│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 │ │ │予蘇○○施用。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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