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涂錦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旁巷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濃度分別為39487ng/mL及6314ng/mL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陰性(濃度分別為74ng/mL 、305ng/mL)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旁急診室女廁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濃度分別為1160ng/mL及610ng/mL)、可待因及安非他命均陰性(濃度分別為124ng/mL及106ng/mL)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涂錦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0644號《下稱警644 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65至70、79至83頁),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9487ng/mL及6314ng/m 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4、305n 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644 卷第1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106 年聲監字第55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644卷第16至17、9 至15、2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16516號《下稱警516 卷》第1 至10頁、本院卷第65至70、79至83頁),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60ng/mL 及610ng/mL)、可待因及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4ng/mL及106ng/mL),有長榮大學107 年6 月27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516 卷第1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應受尿液檢驗人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等附卷足憑(見警516 卷第11至12、本院卷第35至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涂錦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髮業,現無業,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由前夫行使監護權,女兒由其行使監護權,家境普通,靠母親接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