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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肆伍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錦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3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居處,由張益源處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益源所涉轉讓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㈡另於103年6月4日15時5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錦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錦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入監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45.46公克,純質淨重為0.4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565號卷第20頁),該5包海洛因雖非被告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該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斜削吸管3支、分裝袋26個、食鹽水2個,並非被告所有,且跟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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